鞍山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鞍山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指中小企业,是指在鞍山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第三条市政府负责统筹规划全市中小企业的发展,制定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市、县(市、区)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第四条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完善本地区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动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第五条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第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强化政府行政协调服务机构的协调、组织、实施功能,支持引导、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与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第七条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中小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法定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八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第九条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守信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第二章资金支持第十一条市级财政预算每年应当安排不低于1000万元用于全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逐年增加。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市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无偿使用原则。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的创业辅导、人才培训、信息咨询、开拓市场、管理(创新)咨询、法律法规宣传、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等以及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配套等方面服务。每年应从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中列支部分资金直接用于中小企业培训补贴;鼓励和支持企业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将人才开发经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予以税前扣除;逐年增加对产业型与国家重点发展的战略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的支持。第十三条各类商业银行、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增加中小企业贷款,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设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鼓励和支持境外金融机构来鞍开展业务或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第十六条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部门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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