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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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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40507(颁布时间)19940601(实施时间)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专营公司、兼营公司、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以下统称开发公司)。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远郊区、县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建委的授权负责本区、县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经批准可以成立开发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五条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二)有必备的注册资金,在城近郊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在远郊区、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三)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从事开发建设的用地;多家合作开发的,有开发用地使用权一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四)有具备与开发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师、会计师、土建工程师职称的专业人员。第六条下列机关、团体,不予批准设立开发公司:(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及其办事机构。第七条开发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其项目建议书未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建委批准,由市建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项目建议书虽经批准,但两年内未开工的,由市计委、市建委予以撤项。第八条鼓励中央在京单位、外地企业和外国企业、个人与本市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第九条开发公司在本市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必须报市建委批准。从事专项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不得成立子公司。第十条本市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已开工的开发公司,可申请领取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纳入开发行业统一资质管理。第十二条取得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的开发公司,已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开发企业标准的,可向市建委申请定级。一级开发公司,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开发公司,由市建委审批。第十三条一、二级开发公司可按规定征用土地从事开发建设;一级开发公司也可接受政府委托,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第十四条开发公司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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