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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地分类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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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绿地分类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T85—2002条文说明前言《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经建设部2002年6月3日以建标[2002]135号文批准,业已发布。为便于广大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统计、科研、学校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使用本标准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规定,《城市绿地分类标准》编制组按章、节、条顺序编制了本标准的条文说明,供使用者参考。在使用中如发现本条文说明有不妥之处,请将意见函寄北京市清华东路35号北京林业大学122信箱,北京北林地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邮政编码:100083)。?1总则随着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城市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绿地建设的重要性已为人们所认识。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绿地分类标准,所以各个城市的绿地分类差别较大,有些即使是同类绿地,名称相同,但其内涵和统计口径也不尽相同。绿地分类及统计口径的不规范,导致绿地系统规划与城市规划之间缺少协调关系,使城市之间的绿地规划建设指标缺乏可比性,直接影响到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影响到绿地的建设与管理。从绿地建设实践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来看,迫切需要制订全国统一的绿地分类标准。编制本标准的目的在于总结建国以来绿地规划、建设、管理的经验,参考和学习国外先进方法,建立符合我国城市建设特点的绿地分类,以统一全国的绿地分类和统计口径,提高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审批的科学性,提高绿地保护、建设和管理水平,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2城市绿地分类本标准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各地区主要城市的绿地现状和规划特点,以及城市建设发展尤其是经济与环境同步发展的需要,参考国外有关资料,以绿地的功能和用途作为分类的依据。由于同一块绿地同时可以具备游憩、生态,景观、防灾等多种功能,因此,在分类时以其主要功能为依据。与绿地相关的现行法规和标准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公园设计规范》CJJ48、《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和《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等。这些法规和标准从不同角度对某些种类的绿地作了明确规定。从行业要求出发编制本标准时,与相关标准进行了充分协调。本标准同层级类目之间存在着并列关系,不同层级类目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即每一大类包含着若干并列的中类,每一中类包含着若干并列的小类。1公园绿地(1)关于取消“公共绿地”的说明“公共绿地”引自前苏联,建国以来在我国城市规划与绿地规划、建设、管理、统计工作中曾广泛使用。但是,从长期的绿地建设和发展趋势来看,需要从以下几方面重新考虑“公共绿地”的命名。1)准确的命名是建立科学的分类方法的基本保证。类别名称的确定,反映了不同分类方法的出发点和基本原则。命名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分类方法的科学合理性。我国现行的法规,标准及行政文件对“公共绿地”的定义及内容的规定主要有:①《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规定“公共绿地”为“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②《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城建[1993]784号):“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编写的《城市绿化条例释义》第三章中有这样的论述:“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属城市公有,为全市服务,既是城市居民共享的,又是城市绿地系统中的骨干部分”。由此可见,“公共绿地”突出反映的是“公共性”,与它相对应的是非公共绿地。因此,继续使用“公共绿地”将使本标准产生分类名称上的不准确。2)充分体现绿地的功能和用途。“公共绿地”体现的是所属关系和服务对象的范围,但无论是《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还是本标准,均以用地的性质和功能为主要分类依据。因此,继续使用“公共绿地”将使本标准产生分类依据上的不统一。3)适应绿地建设与发展的需要。“公共绿地”是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绿地建设的投资渠道、开发方式和管理机制均发生了变化,由园林系统外建设并向公众开放的公园绿地在各地均有出现,这些公园绿地与“公共绿地”在概念上有所不同,但在功能和用途上是相同的。因此,继续使用“公共绿地”不能如实反映我国绿地建设的现状和发展趋势。4)有利于国际间的横向比较。世界各国的绿地分类及绿地规划建设指标因国情不同而各异,但我国目前使用的“公共绿地”与其他国家相对于非公有绿地的“公共绿地”缺乏可比性。为此,本标准不再使用“公共绿地”,而用“公园绿地”替代。(2)关于“公园绿地”名称的说明“公园绿地”是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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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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