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1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的单位及其职工,需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参加省级统筹。其它在衢的省、部属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财政、地税、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按月依法征缴。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社保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本单位参保人员名单。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月人均工资额高于同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高于部分不计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同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核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一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满6个月;(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手术和复通手术的。第十二条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重新缴费后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方可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三条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申报、转院等)的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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