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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清丰资料.doc


文档分类:研究报告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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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以下简称清丰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010 )南民初字第 843 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占起,男。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 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保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清丰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2007 年1月 20 日, 原告为其实际所有豫 J28131 货车在被告清丰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2007 年2月1 日因该车挂靠在南乐县华原棉织厂又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南乐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等多险种。 2007 年5月 28 日7时 20 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恒星驾驶该车行驶至太原市河西农贸市场与步行的第三人李平则发生碰撞, 发生致案外第三人李平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 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主持调解, 原告赔偿案外人李平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 18000 元, 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 625 元, 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去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推诿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 18625 元。二被告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 25 条之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或承诺的赔偿数额, 保险人有权重新审核, 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非医疗保险用药, 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该车投保人为南乐县华源棉织厂, 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 25 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 PDAA200641092200000028 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豫 J28131 号车在被告清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证据二、 PDAA200741092300000115 ) 商业险代抄单、 2010 年6月9 日南乐县华原棉织厂证明及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 J28131 货车挂靠在南乐县华原棉织厂名下,原告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南乐支公司投有商业险, 南乐县华原棉织厂已将该车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王占起。证明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豫 J28131 货车行车证、王恒星驾驶证、各一份, 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共计 18000 元,并已支付完毕。具备行车资格, 证明四、施救费单据一支,证明出事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 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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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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