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依据《中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和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需遵守本措施。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需严格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程序和要求实施,遵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标准。 第二章程序第六条 设置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措施相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实施机关,但根据相关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食品生产许可除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品种范围。 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含有和申请生产许可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齐,并和有毒、有害场所和其它污染源保持要求距离;(二)含有和申请生产许可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生产设备或设施,有对应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设备或设施;(三)含有和申请生产许可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合理设备布局、工艺步骤,预防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含有和申请生产许可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含有和申请生产许可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确保食品安全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验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统计、出厂检验统计、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它要求,应该符合该要求。 第九条 拟设置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该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资格证实复印件;(三)拟设置食品生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效区间布局平面图;(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六)食品生产工艺步骤图和设备布局图;(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九)产品实施食品安全标准;实施企业标准,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立案企业标准;(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该提交其它证实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材料,应该真实、正当、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定。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收到申请,应该依据《中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要求进行处理。对申请决定给予受理,应该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应该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理由,通知申请人享受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该依据相关要求组织对申请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该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进行,企业应给予配合。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该依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要求期限内作出以下处理:(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依法作出准予生产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置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除不可抗力外,因为申请人原因造成现场核查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实施,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第十三条 拟设置食品生产企业必需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依据生产许可检验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第十四条 新设置食品生产企业应该按要求实施许可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该立即根据相关要求抽取和封存样品,并通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含有对应资质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该根据要求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正确、立即地出具检验汇报。 第十六条 检验结论合格,许可机关依据检验汇报确定食品生产许可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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