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是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经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下面我为大家分享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是:
(一)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
(二)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
(三)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四)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园林、交通、工商、民族、宗教、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给予保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投资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本市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保护名录: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历史村镇;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未申报保护对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已申报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之前不得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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