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5-07-31 来源:
证监会公告[2015]1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5〕12号
现公布《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的注册、销售、信息披露等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签署的相关监管合作备忘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香港互认基金,是指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设立、运作和公开销售,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内地公开销售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计划。
第三条 香港互认基金的管理人应当委托内地符合条件的机构作为代理人,办理基金在境内的相关业务。
第二章 产品注册
第四条 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公开销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一)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设立和运作,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公开销售,受香港证监会监管;
(二)管理人是在香港注册及经营,持有香港资产管理牌照,未将投资管理职能转授予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机构,最近3 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香港证监会的重大处罚;
(三)采用托管制度,信托人、保管人符合香港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基金类型为常规股票型、混合型、债券型及指数型(含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五)基金成立1 年以上,资产规模不低于2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不以内地市场为主要投资方向,在内地的销售规模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不高于50%。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基金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香港互认基金的注册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审查过程中可征求香港证监会的意见。
注册申请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的信托契约或者公司章程;
(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产品资料概要;
(四)基金最近经审计的年度报告;
(五)基金代理人及代理协议;
(六)基金及管理人、信托人、保管人、代理人符合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文件与香港证监会批准的版本存在差异的,应当列明主要差异及原因。
第三章 运作及信息披露
第六条 香港互认基金的投资交易、资产保管、估值核算、申购赎回、费率安排、基金的税收、持有人大会、法律文件变更、终止与合并、撤销认可等事项,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和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净值公告、定期财务报告、临时公告等)的内容、格式、时限、频率、事项等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和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执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及监管报告同步向两地投资者和监管机构披露或者报告。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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