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2号201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16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 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6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44次会议、2016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1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 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 采集、供应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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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非
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 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 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
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 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 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
制品的;
(三)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 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 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 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
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
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 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 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 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 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 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
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
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 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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