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保护
条款的通知()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
制措施时保护条款的通知
【名称】:
【法规分类】:海事
【分类号】:
【内容分类】: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文号】:法号
【题注】:
通知
海南省、广东省、福建省、浙江省、上海市、湖北省、山东省、天
津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了认真执行我国和外国缔结的领事条约中关于对派遣国的船舶采
取强制措施,或在其船舶上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
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应
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并应领馆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
的全部情况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诉前扣船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扣押船舶
的海事法院,必须在发布扣船命令的同时,书面通知船籍国驻我国的使、
领馆。
二、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必须在发布拍卖船
舶公告前,书面通知被告所在国驻我国的使、领馆。
三、海事法院因海事、海商纠纷需要,在缔约国船舶上进行正式调
查的,应事先通知船籍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
知,应在调查之后立即书面通知。
四、各海事法院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凡因情况紧急,事后通知船籍
国驻我国使领馆的,如该国领事官员请求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的,
应当迅速提供。
五、上述通知书由海事法院报送其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
径送外交部领事司,再通过领事司负责转给被通知的船舶派遣国驻我国
的使、领馆。
六、在送达通知书时,须附有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书。或强制拍卖
被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
附:()通知书的文书样式(略);
()我国已签订的领事条约情况:
(一)已生效的中外领事条约对方缔约国为:
美国、南斯拉夫、波兰、朝鲜、匈牙利、意大利、古巴、俄罗斯(继
承原《中苏领事条约》)、墨西哥、保加利亚、捷克、老挝、立陶宛、
阿根廷、突尼斯、土耳其、伊拉克、罗马尼亚、印度、蒙古、斯洛伐克
(继承原《中捷领事条约》)、克罗地亚(适用原《中南领事条约》)、
斯洛文尼亚(适用原《中南领事条约》)。
(二)尚未生效的中外领事条约对方缔约国为:
哈萨克斯坦、巴基斯坦、摩尔多瓦、玻利维亚、乌克兰、也门、土
库曼斯坦、白俄罗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名称】:
【法规分类】:海事
【分类号】:
【内容分类】: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高法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文号】:法发号
【题注】:
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的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
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
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
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
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
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二)
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三)船舶污染
水域;(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
措施;(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六)
租船合同;(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八)共同海损;(九)拖
航、引航;(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
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
费及港口使费;(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十三)船舶
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保;(十四)海上保险合同;(十五)
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十六)船长、船舶所
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十七)
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
代理费;(十八)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间因船
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二十)船舶买卖合同。
三、扣押船舶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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