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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中移动).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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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经过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案( 草案)》( 以下称《修正案》( 草案)) 仔细研读, 现对《草案》中的一、二、三项的内容提出以下修改意见,请立法机构参考: 一、《修正案》(草案)原文: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经许可的, 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1. 对第五十七条的修改理由: 劳务派遣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的人力资源活动, 涉及数千万人的就业问题,关系到员工队伍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就劳务派遣用工的本身的业务活动而言, 其涉及人员招聘、用工单位的面试和录用、人事档案的管理、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劳资管理和代发工资、定期和不定期的培训以及劳动事务的咨询等, 因此国家设立劳务派遣的行政准入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然而, 作为劳务派遣单位, 要想完成以上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仅仅在行政准入条件中只规定注册资金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是远远不够的, 我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方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即“与其派遣服务活动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和“有为用人单位长期提供派遣服务的能力”,否则劳务派遣单位是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因此,建议对修正案五十七条进行以下修: 2. 对第五十七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在第修正案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两项内容, 列为(三) 和(四), 并将修正案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三) 列为(五)。(三)有与其派遣服务活动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 (四)有为用人单位长期提供派遣服务的能力; 建议修改后的第五十七条应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 “( 四)有为用人单位提供派遣服务的能力;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劳务派遣单位, 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经许可的, 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二、《修正案》( 草案) 原文: 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 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1. 对第六十三条修改理由: 实践中, 劳务派遣领域中对劳务派遣工进行身份歧视的问题比较突出, 集中体现为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之间虽从事相同的工作但工资待遇相差较大。除了工资待遇,在“五险一金”的缴纳上也存在差别,比如有的企业在缴纳社会保险方面, 正式员工的社会保险是按照公司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缴纳, 而劳务派遣工的社会保险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等。用工单位之所以大量使用派遣员工, 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派遣员工工资水平较低, 且没有正式员工的福利, 使人工成本大大降低。因此, 对于用工单位而言, 真正做到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的同工同酬是困难的。首先,何为“同工同酬”? 至今在我国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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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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