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29生效日期:1997-12-01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54号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1
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道路
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 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 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长途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 运装卸、运输服务以及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 郊区县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劳动、税务、财政、物价、规划等管理机关,按照各 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第五条本市道路运输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和安全、及时、经济、 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根据本市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运输市场的需要,本市逐步推行道路运输招标 投标制度,促进运输资源合理配置。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道路运输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新型运输方式、技术和设 备的使用,提高道路运输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道路运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领取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 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九条 下列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交通局审批:
特种、专项货物运输;
(二) 涉外货物运输;
(三) 运输服务;
(四) 长途旅客运输;
(五) 一类汽车维修和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汽车维修;
(六) 外省市道路运输经营者申请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事项由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局审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的道路运输车辆和经过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进 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或者专项性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道路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经考 试合格并取得市交通局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机
关的监督检查;
(二) 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从事经营活动;
(三) 制定并实行服务标准、服务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和车辆检修等规章制度;
(四) 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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