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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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 0年2月12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8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三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 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 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 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 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 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 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 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九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 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第十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 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第十二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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