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安大略省道路交通法规第1条定义(1 )本法规中: ①“自行车”包括三轮车和单轮脚踏车, 但不包括机动助力车。“部门”意指按照第 31 条规定的执照吊扣上诉部门。②“在建区域”意指不在市区、城镇、村庄或警察村之内与道路紧邻的区域,在这里: (i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临街房在道路的一侧,距道路不少于二百米,并由各种公寓、商业楼、学校或教堂组成, ( ii)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临街房在道路的两侧, 距道路不少于一百米, 并由各种寓所、商业楼、学校或教堂组成, ( iii )由本定义 i或 ii 所描述的某一区域至第 i或 ii 所描述的另外区域,其道路距离不应超过二百米。并应按照法规要求设立标志予以显示。③“公共汽车”意指设计用于乘载十人以上的客运机动车。④“私人驾驶员”意指受他人雇佣驾驶机动车的人。⑤“专用机动车”意指带有永久固定车厢以运送人员或货物的机动车( 包括救护车、灵柩车、厢式货运车,救火车,公共汽车)及在道路上用于拖拉的牵引车。⑥“车辆变换单元”意指由单轴组成的机械装置,设计用于将两轴车辆变换为三轴车辆。⑥a“违法行为”包括青年犯罪法典中涉及的内容。⑦“人行横道”意指: (i )路口处道路的一部分,包括在连接道路两侧边道的横线内,从道路一侧的边缘至道路另一侧边缘, ( ii )路口处道路上任一标有指示行人过街标志或在路面上标有行人过街标线的部位。⑧“副部长”意指交通和运输部副部长。⑨“驾驶员”意指在道路上驾驶车辆的人。⑩“驾驶执照”意指按照第 18 条颁发的允许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执照。⑾“农用拖拉机”意指一种自带动力的车辆, 通常设计用于农业生产, 包括耕地、收割庄稼以及其它农活,而并非设计用于运输货物。⑿“汽车修理厂”是指机动车可以进行停放、存放或得到修理、调整等的场所或建筑。⒀“总重”是指车辆及负载的合重。⒁“道路”包括一般公共道路、街道、场院、桥梁、栈道及栈桥。上述各处都是供一般大众使用并供车辆通行的。另外还包括各房产边缘地界线之间的区域。⒂“路口”意指由人行道边崖线或其延长环绕包围的区域, 如果没有边崖线, 则指由二条以上交叉道路的侧石边缘线环绕包围的区域,而不管道路交叉的角度。⒃“国道”包括按照公共运输和道路改进法而设计的二级道路和三级道路。⒄“中央隔离带”意指用物理隔离物或铺砌的高出路面的带状区域,其位于道路的中央,建造用于隔离相反方向通行的交通流,并阻止车辆跨越通行。⒅“部长”意指交通和运输部部长。⒆“部”意指交通和运输部。⒇“汽车房间”意指不是机动车的一种车辆, 它是设计用作居住或工作寓所的车辆, 其长度不超过 11 米,宽度不超过 米。( 21)“机动助力自行车”意指这样的自行车: (i )固定安装有脚踏板装置,随时推动车辆前进, ( ii )重量不超过 55 公斤, ( iii )没有安装由手或脚操作的离合器或变速箱,以使发动机动力传给驱动轮, ( iV )安装有一台电启动的发动机,其排气量小于 50 厘米, (V )该车没有足够的动力使在 2 公里的距离内将车在水平路面上加速至超过每小时 50公里。〔 22〕“摩托车”意指自带动力的配有供驾驶员骑坐的鞍形座位的车辆,其设计为两个或三个车轮。包括低座小型摩托车但不包括助力车。〔 23〕“机动车”意指包括汽车、摩托车、助力车以及其它除人力外任何动力驱动的车辆。本法另有所指除外。但不包括电车或其它在固定轨道上行驶的机动车, 及自动清雪车、牵引机、农用拖拉机、自动力农用机械及本法含意下的筑路机械。〔 24〕“官方标志”意指由部长批准、设立的标志。〔 25〕“停”“放”意指车辆的停放。当被禁止时, 并不影响专门从事货物装卸和乘客接送的车辆临时停放。〔 26〕“安全官员”包括市长、督导员、联络员、县长、副县长、县府官员、司法委员会成员、监狱长及看守员、警官、实习警员、法警及其它受雇从事维护公共安全的人员, 或为市政工作提供服务的人员,以及其它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 27〕“人行横道”意指由市政细则规定的道路路面的某处,可在交叉路口或其它地方。并在该处有指示行人过街的标志或在路面上标有按照规则规定的行人过街标线。〔 28〕“公共车辆”与公共车辆法中含意相同。〔 29〕“注册官”意指按照本法任命的机动车注册官。〔 30〕“规则”意指按照本法制定的规则。〔 31〕“筑路车辆”意指自带动力的车辆、这些车辆通常设计用于道路建设和维护。但不限于下列各种: (i )沥青摊铺机、混凝土铺路机、平地机、轧路机和刮士机, ( ii )所有配有割草机的履带式或轮式拖拉机、矿石洞穴挖掘机、联合机械、草坪洒水车、铲雪车、刮雪车、叉车和轧道车或滚石车, ( iii )挖土机和道线施划车。但不包括专用机动车。〔 32〕“公路”是指道路的一部分, 该部分原始设计和改进是用于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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