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后于驰名商标而登记
星源企业、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企业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介绍:星源企业(原告)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1999年,原告在中国大陆内第一家星巴克连锁店在北京开业,并开始在宣传材料中使用上述文字图形标识。上海星巴克咖啡馆(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3月9日成立。被告随即在其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除使用了企业名称外,还使用了“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文字和三颗五角星共同组成绿色圆形标识、“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等各类标识。
原告称,被告在知道上述商标含有极高驰名度情况下,仍将“星巴克”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并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其咖啡馆内多个物品上,其行为含有显著搭便车有意,足以引发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和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原告存在某种联络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她人对商品和服务起源产生混淆,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侵害,也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判决:
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星源企业享受“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星源企业享受“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停止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发表申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六、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星源企业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企业,以企业经营和特许经营方法在全世界范围从事咖啡零售业务。原告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在第42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和第30类(咖啡、茶、面包、调味佐料等)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原告又于2月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42类、30类进行了商标注册。
1999年,原告在中国大陆内第一家星巴克连锁店在北京开业,并开始在宣传材料中使用上述文字图形标识。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于1999年10月20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3月9日成立。被告随即在其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除使用了企业名称外,还使用了“上海星巴克咖啡馆”
文字和三颗五角星共同组成绿色圆形标识、“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 Coffee”文字标识等各类标识。
原告称,被告在知道上述商标含有极高驰名度情况下,仍将“星巴克”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并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其咖啡馆内多个物品上,其行为含有显著搭便车有意,足以引发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和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原告存在某种联络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她人对商品和服务起源产生混淆,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侵害,也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星巴克”字样组成对原告“星巴克”驰名商标侵权;“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图形、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发表致歉申明;;。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不管使用还是权利取得时间,均早于被告。被告明知其对“星巴克”文字不享受正当民事权益,却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进行登记,含有显著主观恶意。被告使用“Starbucks”英文文字、“咖啡杯”图案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范围和原告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所以被告行为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星源企业享受“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星源企业享受“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停止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于本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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