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管理标准条例.docx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 年 1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3 年 10 月 10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 维护燃气用户、 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
销售、 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 燃气器具的生产、 销售、安装、维修, 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市政局) 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 (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 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区(县)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 实行统筹规划、 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 结构优化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市政局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 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 成片改造地区, 新建、 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 扩建燃气工程项目, 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 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 施
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住宅设计时, 应当将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设置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 但相关设计
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 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取得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销售企业取得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五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经市市政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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