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 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 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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