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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的应用样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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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实施中拖延推行金制度一
  王 冰
  拖延推行金是指被实施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期间推行给付金钱或其它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实施人交纳用以填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实施人违法行为款项,属人民法院实施权调控范围。她是在民事实施司法实践中一个特定促进被实施人自觉推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强制实施方法。 依法正确地适用这一法律要求,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正当权利,有利于处理实施难问题,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权威和法律尊严,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培植社会法制观念。
  然而,在民事实施司法实践中,拖延推行金往往被忽略、放弃,所用极少,没有发挥应有作用,使实施权显得苍白无力,有悖立法本意。分析其原因:首先是因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拖延推行金适用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没有进行明确要求,在权利人未明确提出这一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采取这一方法;其次是因为被实施人在实施过程中“资不抵债”情形司空见惯,连本金全部难实施到位情况下,部分实施法官在当事人主张拖延推行金时往往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实施法官竟然还不知有拖延推行金要求,拖延推行金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主动作用。这么一来,债务人便有了可乘之机,她们能够因为没有多大压力而任意拖延推行,甚至于懈怠推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推行义务,从而影响了实施案件效率,加剧了实施难发生。基于此,本文拟经过在分析拖延推行金性质基础上,以期追本溯源,完善中国拖延推行金制度。
  。
  纵观各国民事实施法全部有相关拖延推行金要求。如法国“日增罚款”、日本“拖延金”、德国“强制罚款”等等,在性质上均和中国大陆法律要求拖延推行金相同。在中国台湾,拖延推行金被称为“怠金”。中国大陆相关拖延推行金要求就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意见》)第279条、第293条、第2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实施工作若干问题要求(试行)》(以下简称为《实施要求》)第24条之要求,中国强制实施程序中拖延推行金关键内容能够归纳以下:
  (一)拖延推行金适用条件。
  被实施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以下简称为实施名义)指定期限推行义务,应该支付拖延推行金。据此,拖延推行金适用条件是:
  1、适用阶段上限定性。拖延推行金支付只能发生在强制实施程序之中,即在申请实施人因被实施人未推行实施名义所确定义务而开启强制实施程序后方可由实施机构适用拖延推行金制度。
  2、未推行义务时间上限定性。判定被实施人是否按期推行义务时间标准应该依据实施名义要求,而不是强制实施程序开启后实施机构在诸如实施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对推行期限所作指定。
  3、未推行义务内容上限定性。被实施人是否推行了义务,应依据实施名义所确定义务内容而定,在实施程序中新产生义务则不得作为判定被实施人未推行义务依据。
  (二)拖延推行金种类。
  在中国现行强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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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