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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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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开发矿产资源活动对矿山环境的破坏,促进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和。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的源头控管,设定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环境准入条件,实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登记制度。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办、改建、扩建矿山必须提交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由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对于不提交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或者审查未获得批准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核发、换发采矿许可证。
已经生产但没有专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的,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第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的要求从事采掘活动。禁止随意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
第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必须同步进行;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城市中心区周围可视范围以内;
(二)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
(三)饮用水源、水利工程保护范围以内;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对已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禁采区内从事采矿活动的矿山予以限期关闭。
第十二条 禁止采矿权人从事下列破坏地质环境的活动:
(一)诱发地面塌陷、开裂、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
(二)造成土地破坏、土壤污染、水土流失的;
(三)引起区域性地下水位下降、地下水资源污染的;
(四)造成其它破坏的。
第十三条 矿山生产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避免破坏地表水与地下水系统的均衡,并防止地下水污染和水资源枯竭。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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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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