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白领隐婚遭解聘 2010 年7月,张女士入职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岗位为商务拓展专员。双方签订了 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 3个月。在入职前填写的《应聘人员求职登记表》和入职当天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张女士均填写的是“未婚”。过了试用期,转正一个半月后的张女士发现自己怀孕了。这次意外怀孕,令张女士“已婚”的事实被单位发现。基于张女士入职时没有如实告知公司婚姻状况,北京铭万智达公司于 2010 年 12 月将其解聘。解: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的婚姻状况并非其从事商务拓展岗位的基本职业资格,亦非其履行岗位职责的实质性要件。是已婚还是未婚不会导致张女士不胜任这份工作,也不会对其工作效率和工作成果造成影响。也就是说,张女士的婚姻状况不属于与双方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二者不具有实际关联性。此外,张女士的真实婚姻状况并非用人单位进行正常营运的合理需要。张女士是已婚还是未婚并不会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致其蒙受经济损失,或损害其他员工的合法利益。用人单位在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在招聘时,单位对应聘者的婚姻状况并无特殊要求。因此法院认为,张女士隐瞒真实婚姻状况的行为并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也不属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张女士隐瞒已婚事实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张女士所在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张女士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给付张女士工资损失。【知识点】在求职者的婚姻状况并非其工作的实质性要件,亦非公司进行正常营运的合理需要,更非其应聘所需的基本职业资格时,用人单位如果在招聘和用人过程中对此进行了限定,则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构成就业歧视二、 Offer 与劳动合同不一致,以何为准? 2008 年6 月,夏先生在一家猎头公司引荐下,到某 IT 公司应聘程序经理一职。经过几轮面试,该 IT 公司向夏先生发出了 offer ,并在 offer 中注明了夏先生的职位、主要工作职责、工作地点、入职要求、基本待遇等。公司允诺: " 凡在当年度 12 月 31 日前结束试用期的正式员工,公司将会随最后一个月工资发放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年度服务奖金,以此形成每年'14 薪' 的薪酬结构。" 夏先生对此很满意,便按照 offer 上约定的时间开始了工作。但是在 2008 年 12 月的工资中夏先生并没有发现 IT公司所谓的"14 薪",得到的解释是,虽然 offer 中有这样的说明,但是基于公司创业初期的成本考虑, 公司随后决定所有员工都不再发放这一部分薪酬,同时在与夏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已将这部分规定删去。该公司认为, 无论是从时间还是效力上看都应以劳动合同为优先,因此,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多余两个月的工资。夏先生对公司的解释不满, 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这起争议中,双方分歧的焦点是当 offer 中的内容与劳动合同不一致时,该以哪个为准? Offer 又被称之为录用通知,属于用人单位希望和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约,员工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仅有这一张书面通知不能完全构成合同关系的建立,只有在要约人即员工作出承诺时,这一纸文件的内容才能对双方都有约束力。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会要求员工对 offer 书面回复以表示接受 offer 中的条件。但是形成劳动关系后,仍然需要双方签订一份经合意约定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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