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20417( 颁布时间) 19920417( 实施时间) 20040201( 失效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理责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奖励和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 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 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 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 重在治本的方针; 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 谁主管谁负责, 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做到各尽其职, 各负其责, 密切配合, 互相协调, 齐抓共管, 形成群防群治网络。第五条凡在自治区内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治理责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加强领导, 组织实施, 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 依靠各族人民群众, 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八条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综合治理中的责任: (一)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处理各种社会治安案件; (二) 查禁取缔、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私种制贩吸食毒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 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指导, 堵塞造成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四)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等进行治安管理; (五)加强对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六)根据需要在一定区域内组织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执行巡逻、守护等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 (七) 检查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工作; (八) 对枪枝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 (九)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消防监督; (十) 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 (十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十二) 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十三)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落实社会治安工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通过行使检察和法律监督职能,打击犯罪;提出检察建议;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 缓解社会矛盾。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和告诉申诉案件; 提出司法建议; 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加强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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