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1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
(一)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 位和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 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 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 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 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
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本细则第八条规
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
第十条 (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市建设和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知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 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解除和延期)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 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 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日的 30日前向拆迁房屋
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区、县房地局在期限届满日的 10日前
予以公告。
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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