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51012( 颁布时间) 20051115( 实施时间) 20071115( 失效时间)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148 号( 文号) 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监督管理第三章经营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经 200 5年9月29 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8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11月 15 日起施行。二 00 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者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粮食、畜产品及水产品等初级农产品。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或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并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第五条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负责全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领导小组在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设立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按照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 做好所辖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互相配合, 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一)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 不含畜产品) 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二)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初级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商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六)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生产监督管理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统筹规划, 确定食用农产品适宜生产区域和限制生产区域,制定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农业、动物卫生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认定工作, 制定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技术培训,组织标准化生产。第九条生产基地实行标牌管理; 生产过程中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环节的记录; 生产基地应配备检验设备,对上市前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第十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的规定和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等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生产, 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关于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和用药休药期的规定。第十一条禁止销售含有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等高毒有机磷农药的复配产品; 销售其他限制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制度, 并报农业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他生产场所排放废气、废水, 或倾倒固体废弃物, 或在食用农产品产地增加新的污染源。第三章经营监督管理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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