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
——对“同命不一样价”解读
佟强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同价/同命不一样价
内容提要: 本文以类型化分析方法, 结合不一样见解, 探索人身损害赔偿根本目标, 并经过对生命价值研究, 得出不存在独立于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金之外其它赔偿类型, 民法传统赔偿模式含有合理性。同时, 论证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法律性质应指死者亲属抚养费, 而非其它。另外,本文还对人身损害整体不可能含有“同价性”及其背后社会原因和“同命同价”口号所含有社会误导性进行了具体解读。
人身损害 [1]赔偿标准多年来在民法理论中出现了颇大争议, 导火索为一起对比强烈经典伤害赔偿案, [2]由该案而引发讨论首先见诸新闻媒体, 以后逐步扩展至司法界、理论界和社会大众。各方对此见解尖锐对立, 媒体将争议焦点概括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该“同命不一样价”。到现在为止, 争论即使仍在继续, 但其影响非比平常, 已经影响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存废, [3]甚至对未来相关民事立法也将存在深远影响。由此可见, 法律真正完成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正确实定还需取决于全社会对“同命不一样价”争论结果,此争论上升到人格是否平等问题, 而探讨人格平等, 则需要处理法律对人格尊重程度问题。本文拟沿着这一逻辑根本展开讨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类型化
(一) 相关人身损害分类争议
因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取决于损害本身, 所以损害类型决定了赔偿类型。由此出发,人身损害分类和赔偿机制争议见解能够归纳为以下三种:
二元论。在传统民法中, 人身损害所造成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 。 [4]前者指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物质损失, 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 后者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精神痛苦。这种划分概括了人身损害全部损失, 不认可在此之外还另有其它损害情形和其它赔偿类型, 法律也一贯以此为标准建立相关赔偿类型机制。 [5]
一元论。大家受到前述经典案例启发, 似乎开始对传统赔偿类型发生置疑, 认为二元论会造成境况相同受害人在取得赔偿时却相差悬殊, 而这表现了一个实质上不公平。在置疑者们看来, 同一侵权事故中死者, 就因为她们身份、年纪、居住地、家庭背景等外在原因不一样, 取得赔偿就有如此大差异是人格歧视表现, 反应出社会对人格尊重程度严重落后于时代发展。所以只要因伤害侵权致人死亡, “标准上讲, 初生婴儿和耄耋老人生命权含有相同价值。该计算出发点是: 寻求尽可能平均赔偿。” [6]
三元论。还有些人提出, 在以人为本社会中强调人格尊重和人格平等是社会发展肯定趋势, 而根据传统损害二元论考虑到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即使没错, 但无法涵盖受害人损害全部, 换言之, 其遗漏了人身损害中很关键一部分损害内容——“生命价值”。 [7]依此见解, “生命价值”也可称之为“命价”, 是独立于物质和精神损害之外第三种损害, 现代社会,应采取三元结构赔偿机制, 即物质赔偿、精神赔偿和“生命价值”赔偿。而传统民法中之所以出现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一样价”是因为忽略了第三种需考虑关键元素, 没有充足表现目前人格尊重、人格平等社会特点。相反, 假如对全部受害人赔偿法律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全部包含了以上三类损害, 则不会发生在不一样受害人之间存在过大赔偿差距情况, 结果会较为公平。 [8]
很显然, 争议焦点集中在传统二元论在目前以人为本社会中是否忽略了生命真正价值。一元论和三元论虽有区分, 但二者实质一样, 全部要突出所谓“生命价值”地位。在一元论和三元论看来, 受害人假如死亡, 损失是最宝贵生命, 生命对于受害人含有特殊意义,赔偿时必需考虑, 而传统民事赔偿制度对生命丧失赔偿恰恰没有表现或没有独立表现, 也就是说失去生命本身并没有使赔偿比未失去生命赔偿增加任何实质性内容。基于此, 一元论主张以对全部受害人全部平等支付死亡赔偿金替换原有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 三元论则主张应在原来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基础上对致人死亡伤害再增加一项赔偿内容——单独死亡赔偿金, 立即死亡赔偿金专门定义为对生命丧失赔偿。由此可见, 一元论和三元论全部在损失中增加了“命价”这么原因。
看来处理这个争议至关关键一点是, “生命价值”能否作为一个独立损害标和赔偿目标。
(二) 决定赔偿类型两大原因
鉴于赔偿是损害法律后果, 赔偿类型理应取决于损害类型和法律设置赔偿制度所要达成目标, 当我们考察了损害类型和赔偿目标后, 赔偿类型问题才轻易处理。
人类世界全部全部能够用两个概念来概括——物质和精神, 人身损害自然也不例外。当人身受到伤害后所产生损失范围不外乎是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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