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笔录的结构
标题,包括性质和文种;
正文,写明所询问取证的基本情况;
落款,由被询问人与记录人签名;
日期,写明 ×年×月 ×日。
格式如下:
询问证人笔录时间: 年—月—日白—时—分开始至—时—分
结束询问地点:询问人:
公安局、证人姓名,
性别,年龄,籍贯,民族,文 化程度— 职业,住址。
问:
答:
……
以上记录看过,都对的。
(签名)年 月 日询问人:(签名)
系我局干部,上述是他的谈话笔录(公章)
年—月 日
询问地点
询问时间年 月 日时分至时分
询问机关
询问人
记录人
被询问人:姓名 性别年龄民族
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
住址
问:
—答: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毛立新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晖亲属的委托, 指派我出庭
为王晖辩护。辩护人经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在押被告人,以及 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归纳全案情况,辩 护人的主要观点是:起诉书所指控的涉及被告人王晖的三起刑讯逼供 犯罪事实,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全部不能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 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具体如下:
(一)李政在其陈述中并未指控王晖有参与刑讯逼供的具体行为
(二) 控方提供的证据,仅有李政一人的单方面陈述,证据明显不 足
1、 仅有李政的陈述
2、 控方提供其他证据不具有相关性,无证明力
因此,相关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政身上的伤确系白己骑摩托车时摔 倒所致,显然与本案指控的刑讯逼供犯罪事实无关。
(三) 辩护人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李政的相关陈述完全虚假, 侦查人员在12月14日对李政讯问时,根本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
1、相关书证
(4)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黄中法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 裁定书》,已将李政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的照片全部采 信为定罪证据,并对五起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定, 这是人民法院以生 效裁判的方式,确认了公安侦查人员对李政的侦查讯问行为的合法 性。同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也 并未将李政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而 是作为指控其盗窃犯罪的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最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34条规定: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是免证事实,主张的一方不必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如果另一方 要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必须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另
外,既然黄山市检察机关在对李政、潘世讨盗窃案提起公诉时,已将 其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全部认定为合法证据,并用作指控盗窃犯 罪的证据提交法庭,现在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又认定李政、 潘世讨在指 认现场、接受讯问时遭受了刑讯逼供、证据非法,这岂不是白相矛 盾? !
2、相关证人证言
(2)证人方纪新的证言能够证明:李政身上的伤及相关症状,都 是其入所前骑摩托车摔倒所致,根本与刑讯逼供无关。
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检察机关在获取潘世讨陈述 的过程中,采用了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潘世讨的相关陈述属非法 证据,应予排除
辩护人在调查取证中发现:潘世讨在祁门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多 次向管教干部反映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对其提审时, 存在威胁、引诱 等违法取证行为,导致其作出虚假陈述。具体如下:
2018年8月19日,潘世讨在祁门县看守所〈〈谈话记录》中陈述: 检察官讲我不讲就给我加刑,恫吓我,就是要我讲的和李政讲的一样, 不一样就不行。
针对上述问题,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在昨天的法庭调查中,已 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专门调查。但遗憾的是,在该程序中, 检察机关既未能出示全部原始讯问笔录,也没有播放讯问的录音录 像,侦查讯问人员也无一人出庭作证, 仅仅以部分侦查人员的一纸说 明来否定非法取证的存在。辩护人认为,控方对于获取潘世讨陈述的 合法性问题,未履行其举证责任,更没有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 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 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 潘世讨的相关陈述属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 潘世讨的〈〈辨认笔录》
2、 其他相关书证
辩方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潘世讨的陈述完全虚假,该 起刑讯逼供事实纯系捏造
1、相关书证能够证明:潘世讨并无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外伤,其指 控纯属捏造
(3)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黄中法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 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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