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00年十二月十九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自二00二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条 【依据】为了保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它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宗旨】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三条 【工伤的范围】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㈠在用人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㈡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㈢在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㈣在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本单位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㈤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㈦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㈧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㈨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工伤排除】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㈠犯罪或违法;
㈡自杀或自残;
㈢斗殴;
㈣酗酒;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工伤申报】用人单位发生职工负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确诊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负伤职工的负伤和救治情况报告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同时向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中属于职工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必须按照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的规定,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用人单位应于职工负伤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㈠《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职工工伤情况报告表》;
㈡指定的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㈢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
㈣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统计范围职工伤亡事故的,提交劳动管理部门的结案批复;2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属于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紧张证明材料;4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或者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提交政府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5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6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7属于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通过劳动能力鉴定,提交鉴定结论。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以及工伤职工的法定或委托代理人可以直接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基层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也需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属于由用人单位保存或出具的材料,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免交。
用人单位因需由政府部门、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尚未做出而不能在十五日内提出工伤确认申请的,申请时限延长至相关证明材料做出后十五日。
非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申请时限在用人单位申请时限的基础上延长十五日。
职工负伤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六个月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法定或委托代理人、用人单位基层工会组织均未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报告工伤情况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工伤认定】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接到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材料齐全、真实可靠且未超出规定时限的,应当受理;认为材料不全的,应做出暂不受理的书面通知,同时要求工伤认定申请提出方限期补齐应提交的材料,补齐后予以受理。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需要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发区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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