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决定
(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应该持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或相关项目同意文件, 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占用, 申请人应该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确保金。 ”
二、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 申请人应该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同意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确保方法。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挖掘, 申请人应该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三、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车辆经过桥梁时, 应该在标志牌标示重量、 高度、 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桥梁, 申请人应该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确保方法。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通行, 申请人应该根据许可路线、 时间和标准通行, 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赔偿费; 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方法, 还应该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
四、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 申请人应该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单位出具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确保方法。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该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架设, 申请人应该和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署管线过桥使用协议, 并交纳赔偿费用。 ”
五、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要求, 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 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 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
六、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要求, 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 逾期不修复,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 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因不推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 车辆事故, 由产权单位依法负担民事责任。 ”
七、 第四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要求, 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更正, 根据要求标准追缴占路费, 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八、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要求, 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 恢复原状, 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 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
九、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要求, 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回填质量不合格, 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
十、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要求, 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违法设施, 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 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
十一、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有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 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公务,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治安处罚; 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依据本决定作对应修正, 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 依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经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决定》第一次修正 依据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经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据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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