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职员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经过依据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相关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职员基础养老保险条例〉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征集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养老保险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员退休后基础生活, 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要求,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实际, 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本条例所指社会养老保险包含基础养老保险、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础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激励、 支持企业和职员参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要求基础养老保险适适用于特区内企业(包含企业化管理机关、 民办非企业单位, 下同)及其职员。
本条例要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适用于依据本条例参与基础养老保险特区内企业及其本市户籍职员。
企业及职员必需根据本条例要求参与基础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照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标准。
第五条 基础养老保险实施社会共济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金管理模式。
基础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 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款用于养老保险, 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置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帮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征集
第七条 基础养老保险基金起源为: 基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基础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基础养老保险基金运行收益、 财政补助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起源为: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正当运行收益、 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职员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 但职员月工资总额超出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员月平均工资300%, 超出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 职员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员月平均工资60%, 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员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基础养老保险费缴费百分比为职员缴费工资13%, 其中职员按本人缴费工资5%缴纳; 企业按职员个人缴费工资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百分比为职员缴费工资1%, 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职员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员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 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职员缴纳基础养老保险费, 按下列百分比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一)职员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11%;
(二)其它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职员, 其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要求参与养老保险年份除外), 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职员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职员, 已按市政府要求补交共济基金, 其补交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职员, 超出市政府要求调工调干年纪界限, 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缴纳后, 其调入本市以前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 由市政府另行要求。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 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复员、 退伍、 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员, 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 视为缴费年限。 但部队另有要求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 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 合并或分立, 其欠缴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 由变更后企业给予缴纳; 企业另有约定, 由约定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 其欠缴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次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 职员个人帐户积累额, 每十二个月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利息全部转入职员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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