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50206( 颁布时间) 20050701( 实施时间)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 45号( 文号) 淄博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05 年7月1日起施行。二○○五年二月六日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 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第三条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事务。第四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收支挂钩、定额调剂的原则。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生育保险基金不计缴税费。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向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管理费中列支。第八条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企业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 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工资总额为企业所有职工工资之和。其中, 职工本人月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 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缴费工资, 计入职工工资总额; 职工本人月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 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缴费工资, 计入职工工资总额。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率可以根据合法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并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企业依法终止后, 企业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注销登记。第十一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征缴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企业, 由接收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时, 应当依法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第十五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统筹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第十六条生育津贴按职工本人生育前 12 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具体标准如下: (一) 妊娠 37 周以上生产或者妊娠满 28周、不满 37 周早产的,按3 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晚育的增加 2 个月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 12 周、不满 28 周流产或者死胎的,按1 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不满 12 周流产的, 按半个月享受生育津贴。符合前款第(一) 项规定条件的, 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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