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8 年修正本)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8 年修正本)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8 年修正本) ( 2000 年 12月 23 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11月 28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8 年 11月 28 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8 号公布自 2009 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生态江西, 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 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 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本行政区域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状况, 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 并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目标, 制定年度减排计划, 落实污染减排工作责任制; (三) 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逐步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四)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 (五)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 依法强制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 (六)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推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 (七) 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使环境污染防治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八) 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普及环境污染防治知识, 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形成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 (九) 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公安、卫生、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旅游、工商、城市管理、统计、交通、铁路、海事、民航等部门和机构, 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以下统称排污单位),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和其他方式经营的, 其环境污染防治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发包人和出租人应当督促经营者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二章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拟定削减和控制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省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拟定削减和控制本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排污单位。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设区的市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拟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县(市、区) 人民政府批准后, 将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证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增量。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 项目所在区域应当有不少于新增量的总量控制指标余量, 或者有削减量不少于新增量的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没有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没有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实行重点管理,定期督查。第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环保、发展改革、统计、监察等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市、县(区) 人民政府, 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财政、税收、价格等激励政策措施。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市、县(区) 人民政府, 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撤销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者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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