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亲子关系
一、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是血亲关系中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
关于父母子女的分类,各国一般分为两大类:一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婚生父母子女、非婚生父母子女;二为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是指养父母、养子女。
在我国封建社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为出于自然血缘,即亲生父母子女,包括生父母、嫡子女、庶子女、婢生子女、奸生子女等。二为出于人为拟制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包括嗣父嗣子、养父母养子女。礼俗与法典上还有所谓“三父八母”等,各种父母在法律上并非均发生同一法律关系。至20世纪30年代,国民政府颁行民法亲属编才吸收了外国(主要是大陆法系)亲子法的立法经验,将父母子女关系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两种。前者又分为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后者即养父母子女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可分为两大类:
。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其特点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以血缘为纽带,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
。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特点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法律行为或法定的扶养事实而成立,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这两类父有其共同点,即他们的法律地位相同,均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也有区别,即二者产生、终止的原因不同。
二、亲子关系法的历史沿革
(一)从“亲本位”到“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形态的更替不断地发展变化。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可分为以家族为本位和以个人为本位的父母子女关系两个阶段。古罗马法在父母子女关系上以家父权为本位,家父行使养育子女的权利和责任,对子女有绝对的支配权。欧洲中世纪时,家父权逐渐被父权所取代,此时的父母子女关系已演变为以父母的利益为中心。近现代立法以个人为本位,并设置了亲权制度,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涉及出生、姓名、扶养、收养、继承等各个方面,其内容已呈现由父母的支配权向保护权发展的趋势。亲权从单独由父亲行使而演变为由父母双亲共同行使,并且由单纯的权利演变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重视子女权利的保护及对子女的教育,故有所谓“子本位的亲子法”的趋势。
(二)我国亲子法的发展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亲子关系以家族为本位,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法家族制度,父权、夫权和家长权三位一体。我国古代父母子女关系有以下特点:(1)以子女孝敬、奉仕父母为中心,重点乃在于其为家族团体的一分子,能奉仕家,为父母尽其对祖先所负的传宗接代义务。(2)亲子关系以男子为中心,女子则不大重要。(3)亲子关系以教令及惩戒为其重要内容。
直至近代,民国颁行民法亲属编才废除嫡子、庶子、嗣子、私生子等名分,将子女分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等。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及准正,收养的方式及要件、收养的效力及收养的终止等事实。大体上从父母子女平等的立场确立亲子法律关系,子女的法律地位大幅提升,但是,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这一亲子法仍带有浓厚的亲本位色彩。
解放后,1950年<婚姻法)设专章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确立了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和父母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1980年<婚姻法)继承了前述规定,并增加了关于子女姓氏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了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法律地位平等、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新型亲子法律关系。
三、亲权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属于类似于亲权的原则性规定。
(一)亲权。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身份上及财产上的监督和保护位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总称。其性质已由原来的父母对子女的控制、统治关系转变为父母以照顾监护子女为主的法律关系,呈现出由支配权向保护权发展的趋势。
现代法律中的亲权具有以下特征:
(1)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亲权中存在于父母与其未成年子女之间,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子女已成年或被拟制成年者,则非亲权之所及。
(2)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以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为内容。
(3)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亲权不但是父母享有的民事权利,而且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作为权利,亲权人依法自行行使,以实现其利益;作为义务,亲权人必须履行,不得抛弃和转让,也不许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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