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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县人民法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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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县人民法院.doc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 )梁法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廖xx,男,生于1971年8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 县人,农民。
原告王xx (系廖xx之妻),女,生于1969年12月3日,汉 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方才,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 理)。
被告李XX,男,生于1962年8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 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 理)。
被告黄xx,男,生于1954年2月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 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廷菊(系黄xx之妻),女,生于1954年7月79 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屏锦镇笋沟村7组 43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xx,女,生于1963年1月16 H,汉族,重庆市梁平 县人,农民。
被告蒋XX (系黄XX之夫),男,生于1962年4月21 H,汉 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廖XX、王XX诉被告李XX、黄XX、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 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 告的申请,追加蒋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印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王xx及代理人 王方才,被告李xx的代理人薛家明,被告黄xx及代理人王廷菊 和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合伙在梁平县屏锦镇竹海 村7组开办石膏矿井一口,当时由廖xx任矿长。2005年6月更名 为屏锦镇圆堡山石膏矿二井,2006年6月又更名为梁平县飞宏石 膏矿有限责任公司五井。2006年4月,经合伙人口头协议,由被 告李XX任矿长,原告廖XX退出管理,只参与分红。李XX任矿长 后,违背约定,不向合伙人报告经营情况,开支不经合伙人廖XX 同意,也没有向合伙人分红,更为恶劣的是2009年7月10 H, 被告作出股权认定书,否认原告股权。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 得知此事后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 原告股权并参与经营管理,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参与经营,要求依 法进行清算。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 被告签订的合伙开采石膏矿协议有效。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合伙开办石膏矿属实, 2006年4月该石膏矿井没有收益,原告便退出该石膏矿经营管理。 后通过资源整合,于2007年成立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 五井,被告进行了大量资金投入和开采,采矿权属于梁平县飞宏
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系原、被告所有。原告若要成为该石 膏矿井的股东,必须经梁平县飞宏石膏矿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故 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且王XX不是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辩称,原告廖XX系与被告合伙投资开办石膏矿的 股东,有合伙协议为据,原告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 院依法处理。
被告黄XX辩称,原告的请求能否支持,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7日,原告廖XX与被告李XX、黄 XX及李洪军签订协议书,合伙在梁平县屏锦镇竹海村八组李方权 房屋南面二十米处开采石膏矿井一口,约定共同投资,平均分红, 共同承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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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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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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