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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与股权众筹-第9章:股权众筹的风险监管.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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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第9章
1
第九章 股权众筹的风险监管
P2P与股权众筹
P2P与股权众筹
第9章
2
国外股权众筹的监管模式
国外股权众筹监管的现状知识要点我国股权众筹的监管政策及演变
第9章
P2P与股权众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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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
股权众筹第一案判决“人人投”平台胜出
2015年9月15日,海淀法院对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度公司”)诉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米多餐饮”)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股权众筹平台人人投胜诉,纷纷扰扰了4个月之久的“股权众筹第一案”终于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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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于股权众筹的态度可分为以下三种:
① 禁止股权众筹;
② 虽允许股权众筹但设置了很高的进入壁垒;
③ 任何投资者皆能介入股权众筹,但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对股权众筹中的发行人、中介机构和投资者实行严格的监管。

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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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管不做改变。
(2)只有小规模的个人要约才能豁免公开发行须遵循的相关义务。
(3)股权众筹仅限于向有限的人群发出要约,如成熟的和有经验的或专业的投资者。
(4)股权众筹对所有投资者开放,但不单独为股权众筹立法,仅对现有的监管构架作出有目标和针对性的修改。
(5)股权众筹对所有投资者开放,且单独对股权众筹建立一套自我约束的法律框架。

从总体上看,各国对股权众筹的监管有如下五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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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国、新西兰和加拿大安大略省证券委员会(OSC)选择了第五种监管模式,专门针对股权众筹制定新的立法;
法国和新西兰主要侧重于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而美国和加拿大安大略省OSC的监管则覆盖了股权众筹的全部内容,包括发行人、中介机构和投资者;
英国则选择了第三种监管模式,将股权众筹仅局限于成熟投资者(sophisticatedinvestors)和特定种类的普通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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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的监管措施上,美国和新西兰的立法以及加拿大安大略省OSC的建议较为类似;
澳大利亚公司和市场咨询委员会(CAMAC)的监管建议大致沿用了这个思路;
法台进行的证券发行豁免招股说明书的提交义务;
英国则采取另外一种不同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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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平台即从事股权众筹业务的网站,是连接发行人和投资者的中介。实践中众筹平台的运作模式不同,有些平台只是给发行人和投资者提供一个会面的场所,但有些平台则在促进二者的联系中起到积极的作用。因运作模式之不同和法律制度的差异,世界各台的法律地位认识不一,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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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此观点的主要有美台需要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为经纪一交易商或专门的“集资门户”(Funding Patrol)才能从事股权众筹交易。由于“集资门户”是美国《初创企业促进法案》(简称JOBS法案)专为股权众筹这种融资方式创造的一种全新的接受SEC监管的组织,因此可以说在美台具有类似于经纪一交易商的特征和地位。
在加拿大,除安大略省以外的地方目前均允许注册的交易商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出售证券时免于提交招股说明书,从事股权众筹活动的主要是注册交易商中的“豁免型市场交易商”(EMD),而安大略省的众筹建议要求股权众筹平台注册为受限交易商(Restricted Dea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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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台作为一种新的咨询机构——参与性投资咨询机构(CIP)来注册,其受金融市场监管局(AMF)的监督,类似于金融投资咨询机构。咨询机构没有资本要求,但不能从事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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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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