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买卖动迁票协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燕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刘云红,女,1963年4月15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同骆燕华。
委托代理人褚秀华,女,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四经街一段宝环里2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海,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浑河堡村。
委托代理人李叶新,系辽宁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骆燕华,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XX)沈高新法民房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XX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与评议,于XX年 11月29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于XX年9月29日签署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中一套搬迁次序号为171,拆迁协议号为357的房票出卖给原告,。。后原告又于XX年5月24日和贾连臣达成协议,将此房出卖给贾连臣并经过了被告同意。后贾连臣又将该回迁房反卖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XX年9月23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剩下房款人民币67,515元(包含增加面积款人民币6万元,回迁各项费用人民币7,515元),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出具收条一份。XX年9月被告回迁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城a6座5单元3楼1 号。被告未根据约定将该房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交付回迁房屋,并帮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说;被告骆燕华和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署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搬迁次序通知单一份;被告骆燕华和周成海签署的卖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周成海和贾连臣签署的卖房协议书一份,被告骆燕华收到房款的收据及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给予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私有产权动迁房票买卖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系期待权利的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严禁性要求,应认定该协议正当有效,双方应按协议推行。原告按约定经被告同意交纳房款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交付动迁房屋,并帮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有关被告提出同原告协议已终止的主张,因被告后期实际收取了原告全部房款,应视为同意继续推行原买卖协议,对于被告提出其系在为办理回迁无奈情况下收取原告全部房款的主张,因未提供对应证据,被告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国协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要求,判决以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新城a6座5单元3楼1号房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帮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骆燕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不一样意卖房了。
被上诉人周成海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事实基础一致。
本院另查明,搬迁次序号为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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