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9号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过, 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批准, 现予公布, 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旅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 村企业、乡(镇)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和审批。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区、县(市)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 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义务, 有权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第八条村庄和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第九条村庄、集镇的规划,在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第十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 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各项建设。编制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 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原则; 应当符合防洪、防沙、抗震、消防和治安等管理的要求, 并制定相庆的预防措施。第十一条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以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市) 域规划, 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 并同各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编制村庄和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村庄和庥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体系; (二) 村庄和庥镇的位置,规划区范围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 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 村庄和集镇相互间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乡(镇) 村企业、集贸市场等主要非农产业用地的分布; (六) 乡(镇)村的公共文化设施及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 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第十四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二) 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 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共设施安排; (四) 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 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环境建设要求; (六) 近期建设项目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安排。第十五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对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及集镇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 对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 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由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报区、县(市) 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必须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第三章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七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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