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考究
一、民事权利介绍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的期间从其出生到其死亡,当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也当然消灭。然而,不能否认的是,当公民死亡后,原先归属于其的某些权利并未因为其生命的逝去而消失,仍然存在,受到民法的保护;而有些权利则因为当事人的逝去也一去不复返,这就说明,并非所有死者生前所享有的权利都能够被继承和保护。那么,哪些权利属于前者,哪些权利属于后者,这是我们研究本文所提出问题的前提,因为,只有确定了研究对象的范围,我们才可以以此为出发点,进行更深一步的探索和思考,否则,就会理不清思路,容易产生混淆。
二、关于死者民事权利能力的保护思考
近期实务上的重点问题是已故人的姓名在案件中是否应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这就涉及到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的界定问题,自然人生前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自然人死后,其财产当然可以通过遗嘱,遗赠等各种方式由后人继承,然而对于其人格权,多数是无形的东西,是否需要界定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门设立一节规定了人身权,其中包括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诸多权利,当然也包括公民的姓名权,并且规定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些规定属于公民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应当以有生命的自然人为限,而对于自然人死亡,因为丧失了民事权利,不能再作为民事权利主体。若死者仍然具有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那么,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以死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
虽然,法律在例外的情况下规定了对自然人死亡后的某些利益进行保护,例如著作财产权在作者死后的50年内仍然受到保护。但这里毕竟是少数的特殊规定,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在本案件中,其中的姓名权并未有法律明文规定在权利人死后仍予以保护,并且原告的父亲已故,其姓名权自然也就消失,其儿女无继承其姓名权的权利。法院的判决也证明了这一点,认为原告父亲的姓名权因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消失而消失,其子女无继承该权利的权利,故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老字号企业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之所以产生争议,主要是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的界定角度认识的不同,我们应该看到,民法所保护的虽然是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并不等于说就是保护平等主体的所有权益,或者是任何时候的权益。其应该是有限制和范围的,而针对死者,这是民法研究中的一个特殊的主体,因为死者已经不具有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当具备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当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或者参与民事诉讼。但这并不是说死者就没有了权利,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权利享有的基础,其区别在于:(1)作为一种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法律上的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主体就实际享有,而民事权利则是主体已经实际享有的利益;(2)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而民事权利则只涉及到权利,是单方面的;(3)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国家才可以直接赋予,和个人或者他人无关,而民事权利是一种具体的权利,都是由个人决定的,只有参与了具体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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