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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的监听.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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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的监听
一、概述
(一)监听的概念及其特征
监听,是指通过秘密听取、记录自然谈话、有线通讯或无线通讯的内容,以获取犯罪相关信息的一种侦查方法。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监听做出以下分类:从技术角度讲,监听包括利用电话线路的电话监听以及仅安装监听仪器的电子监听;从法律角度讲,监听包括未经通话双方同意的第三人监听以及经通话一方同意的同意监听;从监听对象角度讲,分为自然谈话、有线通讯、无线通讯。为了明确监听的内涵,有必要区分与其近似的概念——窃听。从整体上看,两者都是以秘密方式截取他人的谈话。然而,监听不仅仅在称谓上有别于窃听,两者的法律性质也不相同。监听是国家行使侦查权的一种具体方式,其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收集犯罪证据,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性质上是合法的公权行为;而窃听通常是指公民个人以任意方式偷听他人的通讯,具有窥探他人隐私的性质,并且窃听的实质内容不限于犯罪活动,可能涉及被窃听人生活的各个方面,性质上是一种比较严重的侵权行为。
监听的基本特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技术性。在刑事侦查领域,以侦查措施的采用是否借助技术手段为标准,可以划分为非技术的传统侦查措施与技术侦查措施。传统的侦查措施,如搜查与扣押、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等,基本上不需要技术设备的支持,而技术侦查措施主要依赖科学仪器的参与和运用,例如 DNA 鉴定、秘密录像和拍照、测谎检查等等。现代监听的技术性表现在其实施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监听是科学技术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运用,比如,磁带能够记录音频;网络能够实现远程控制等等。没有电子技术的发展和支持,就无法实现监听的高效传递和存储。此外,对监听取得的录音资料的分析和再现利用也需要借助具备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和相应的技术手段。
2、隐秘性。侦查机关通过特定设备无形地进入被监听人的活动空间,在不引起被监听人(至少为通讯一方)察觉的情况下,获取其与外界交流的信息。《德国刑事诉讼法》将“监视电信通讯”归类为“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相对于公开进行的侦查行为而言,在有效应对严重犯罪方面,监听更有出奇制胜的效果。
3、侵犯性。法治国家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隐私权、通信秘密与自由权即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监听是在未经被监听人允许的情况下,对被监听人私人谈话的截取,侵犯了被监听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但其作为一种必要的刑事侦查手段,有助于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
4、强制性。传统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包括拘留、逮捕、搜查与扣押等等,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明显地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防止滥用强制性措施,造成不当侵犯。监听对公民的隐私权和通信秘密与自由权具有天然的侵犯性,缺乏公开的执行过程,实际上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无形侵犯,被监听人无从发觉其被监听的情况,非自愿地受到侦查机关的监听,监听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已。
5、法定性。监听的法定性源于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强制性侦查措施,而非任意性侦查措施。监听的法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实施主体的法定性,只有特定的侦查机关和人员有权进行监听,禁止私人监听,私人监听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极为不利,也妨碍了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第二,适用程序的法定性,执行机关滥用权力的危害性甚至较犯罪更为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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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zhangbing3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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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