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书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实施的裁定不服的,能够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实施。下面是给大家整理的部分相关的模板,期望对大家有用。
篇一
申请人: 朱某某,男,汉族,2021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青山乡东阳村张湾组14号
申请人因张某、唐某诉张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贵院作出查封在大连某区湾66栋4-2-2号楼房的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21)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在大连某区66栋4-2-2号楼房 的查封决定。
事实和理由:
2021年1月2日,张某某和曲某签署委托书,张某某全权委托曲某办理在大连某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的出售事宜。该委托行为经大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张某某和申请人朱某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在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以50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财乐,曲某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在契约上签字。
签署协议后,申请人乐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14日各支付房款20210元(定金)和202100元。2021年2月17日接收房屋并入住,曲某和申请人签署了房屋交接书。因为该楼房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企业大连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尚欠287600贷款未还清,2021年2月22日,申请人和曲某一同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企业大连分行,由申请人偿还了其所欠银行的剩下贷款287600元,曲某在《注销房地产抵押申请书》上签字。至2021年2月22日下午2时,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案涉房屋价款507600元。
同日(2021年2月22日)大连市西岗区法院作出(2021)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就该案件原告张某和唐某某和张某某借款协议纠纷案件对在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方法。当日下午四点在大连市金州新区房产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查封登记手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民法院民事实施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要求》第十七条要求:“被实施人将其全部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还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假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失,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 案中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过正当交接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即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失。因此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违反了最高院的要求,是错误的。
西岗法院的查封行为即使发生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不过仍然适用《相关人民法院民事实施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要求》。因为审判庭承接财产保全裁定的实施就是实施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民法院实施工作若干问题的要求(试行)》第三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实施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实施。”该《要求》中对财产保全和先予实施裁定的实施做了分工。由此能够看出,财产保全和先予实施裁定的实施属于实施工作,人民法院审理、实施工作应遵照该要求。
总而言之,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实施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要求,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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