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法典》立法的几点建议
李洪文 湖南商学院
上传时间:2008-3—2
关键词: 民法典/几种制度/立法思考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针对我国司法机关和民事主体在适用和援引现行民事法律、法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建议我国《民法典》立法时对死亡宣告等几种制度予以修订.
自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布以来,我国的民事领域虽说已经有法可依,然而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又比较零散,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民事主体在适用或援引时都有不少困难。况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依据肯定会出现诸多不适应,与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用统一的《民法典》取代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法规也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因此,制定《民法典》势在必行,本文就《民法典》立法中的几种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死亡宣告制度
首先,死亡宣告的申请人不应有顺序限制。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又补充: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依照下列顺序:(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在实务中可能遇到这样的问题:某公民下落不明已达到法定年限,第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配偶不申请宣告其死亡;亦可能该公民无配偶或配偶已经死亡而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父母、子女不申请宣告其死亡,因顺序限制,其他利害关系人便无权申请宣告其死亡。
众所周知,现行民法中的这种宣告死亡制度虽与宣告失踪制度颇为类似,但二者立法目的截然不同。规定宣告失踪主要在于保护失踪人在失踪期间利益免遭损害,而规定宣告死亡则主要是为保护失踪人之相对人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宪法规定,我等,我国法律对所有公民利益的保护没有先后之分。将申请宣告死亡的申请人划分一定顺序,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现实生活中,有的配偶基于多年夫妻感情,无法接受另一方死亡的事实不愿申请宣告死亡,更有一些配偶基于独霸财产等不正当目的不愿申请宣告死亡。因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某公民符合宣告死亡条件又无遗嘱,配偶申请宣告其死亡,则配偶、父母、子女均为该公民合法的遗产继承人,但配偶不申请宣告其死亡,父母、子女因顺序限制便无权申请,该公民的财产便可为其配偶所独占。出现这种情况,显然有违民法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之初衷。对死亡宣告申请人进行顺序限制,不利于平等保护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其次,死亡宣告申请人应增加人民检察院.《民法通则》规定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仅限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我们不妨参照《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由检察官或有关方面请求,以司法形式宣布其死亡."也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条规定的死亡宣告的申请人原先亦仅限于利害关系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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