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裁决机制论文
吴定富主席在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指出,要探索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为被保险人提供简便的纠纷调解服务。而据了解,保险业的合同纠纷类投诉目前已占信访投诉总量的48%,位居第一。而其中人身险低保额合同纠纷的大量涌现,既不利于保险功能的充分发挥,也不利于维护寿险公司的信誉和形象以及寿险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及时妥善解决人身险低保额纠纷势在必行。
一、用裁决机制解决低保额纠纷是国际上的成功做法
英国早在1981年就成立了保险纠纷裁决机构(IOB),该机构由英国当时的嘉定、皇家和保众等三家较有影响的保险公司发起,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由各大保险公司参加组成。裁决机构的裁决委员会两年一个任期,人员82人。其中设立正副主裁人2人、助手80人,下设三个部门,具体负责客户投诉,组成人员以律师居多。至1996年笔者在英研习时该机构已有会员单位390多家,主要职责是负责客户对会员公司的投诉。
二、我国建立低保额纠纷裁决机制的意义
当前我国试行人身险低保额纠纷裁决机制的时机已经成熟,借鉴英国经验,设立专门的低保额纠纷裁决机构亟为必要。
(一)推动建立行业标准随着市场化进程加快,我国保险公司数量日益增多,2004年全国保险公司数量已经达到80家。由于各保险公司在经营思路、業务管理、产品特色、人才构成等方面呈现出较大差异,保险业缺少统一的行业标准,成为保险纠纷大量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关于处理有关保险合同纠纷问题的意见》(保监发[2001]74号)的明确规定,对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争议,保监会不负责裁定。因而在保监会指导下,设立专门的保险纠纷裁决机构,有利于协调解决各保险公司在业务操作中的随意性,发挥社会力量,逐步推动建立行业标准,提供行业规范,为减少合同纠纷的大量发生提供制度保障。
(二)维护行业公信力由于缺少保险纠纷裁决机制,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在消费者无法通过协商(包括个人、协会抑或人民调解委员均缺乏约束力)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消费者如不放弃自身权益,就只能采取信访投诉、向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反映、向法院诉讼等方式。无论消费者采取何种方式维权,都费时费力,并且加大了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不信任程度。设立专门的保险纠纷裁决机构,发挥裁决人员的专业水平,在保险行业内部增加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合同纠纷得到合理及时解决,节约了社
会成本,也有利于树立保险业自身形象,维护行业公信力,从而成为保险业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转变保险公司经营理念“严进宽出”是保险业发展到成熟阶段的经营理念,也是中国保监会大力倡导的方向。保险合同纠纷的大量产生,与保险公司偏重业务规模、不注重业务品质有关,体现在展业不如实告知、核保把关不严、客户回访等事
保险合同纠纷裁决机制论文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