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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利益的法律保护论
关键词:死者利益/权利能力/法律保 护
内容提要:自然人死亡后因意志不复存在, 且无法独立承担责任, 故不能作为民事主体 享有具体权利。但其名誉等人格利益并不因 此完全消亡。当死者利益被侵犯时,以公法 直接干预维护现有社会秩序,以私法间接干 预保护遗属权益,是对死者利益保护的合理 设计。
按照民法理论通说,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才 具有法律人格,具有法律人格成为民事主体 才可享有具体权利。自然人的死亡致其权利 能力终止,主体资格丧失使其不能再孚有民 事权利。亦即民事权利的享有与权利能力的 存在不可分离。但于 20世纪80年代后期 起,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一些侵害死者名 誉案,却引发了人们对这一传统理论观念的 挑战,促使了理论界对此争论。此类问题的 解决不仅关系到对死者利益的保护, 还牵涉 立法和理论体系的维护,应属于理论和实务 中不容回避的问题。本文就此展开讨论。
一、现有观点的介绍和分析
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我国最高 人民法院在1988年就“荷花女案”复函天 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1990年就“海灯法师 案”复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时,均指出人 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1]但在1993 年有关司法解释中仅强调死者的名誉受到 损害,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 再用“死者名誉权”应保护的说法。最高人 民法院的态度前后有别,两种提法虽只是一 字之差,但却涉及人死亡后权利能力的有无, 或者说权利能力和具体权利享有是否可适 度分离,以及法律保护的对象定位等问题。 由此也引发了理论界对死者利益保护的争 论。我国法学界目前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 权利保护说,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非与其 出生和死亡相始终,人死后仍有权利能力, 可继续旱有权利。其理由是,首先,权利有 法律认可和保护。法律权利的存在以各种观 念为基础,包含名誉等精神利益,而且法律
利益有可变性和延续性,精神利益永存是不 争的客观事实,因此不论死者还是生者的精 神利益都可通过法律认可保护。其次,死者 可成为主体。来源于社会实践的法律和立法 技术早就突破了原来的民事主体资格理论, 除赋予自然人、法人等权利主体地位外,并 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存在假定的权利主体, 如胎儿等,将死者作为形式主体才能与其具 有的某些权利相匹配。
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即保护死者名誉实质是 保护死者配偶、子女和父母等近亲属利益。 死者名誉的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 评价,故与其说是对死者名誉保护,不如说 是对其近耒属权益的保护。也就是说,自然 人于死亡同时,就其名誉也失其权利能力, 对死者名誉毁损,往往侵害遗族的名誉。遗 族应可以由于自己名誉侵害而请求损害赔 偿,但此与死者权利能力无关。
家庭利益保护说,即死者名誉遭到损害时, 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损害。这二者之 间的连接点就是家庭名誉,个人名誉是家庭 名誉的组成部分,家庭名誉是对家庭成员名 誉权的一种抽象,家庭名誉并不因其成员的 死亡而消灭,家庭名誉是将亲属间关系联结 起来的纽带,对死者的侵害,实为侵害整个 家庭利益。
法益保护说,即现行法律规定下,死者不能 成为民事主体,更不享有权利,对死者法律 保护的是法益,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 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 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 且还是社会利益需要。因此死者名誉应作为 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亦即人死亡后,实质 保护的是法益而非权利, 权利能力已因死亡 而终止。
延伸保护说,即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 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和延续的 人身法益,其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 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这些人身法益虽与自 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维护这些人身 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 意义。法律以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中 心,并向前和向后延伸,才能够维护自然人 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 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归纳之,以上观点在对死者名誉应保护上无 冲突,但在保护的理论依据以及保护的对象 上有所区
别。其中,权利保护说基本认为死者有权利
能力可成为民事主体,继续享有权利,但该
观点与现有法律
规定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相悖,故其只有充 分说明死者有必要成为主体,在享有权利能 力的前提下始
能成立。而近亲属利益保护说与权利能力和 权利享有不可分的原则并不矛盾,但已改变 了保护对象,
即侵害死者名誉同时会损害近亲属的利益,
故近亲属可就自己利益被侵害而请求保护。
家庭利益保护
说关注了个人名誉与亲属间的连接点, 只能
是对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的补充,否则再创制
一个新主
体 家庭,有叠床架屋之嫌。法益保护说
仅强调了法律保护的对象是法益而非权利, 却未明确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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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