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及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特殊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申请、配租、退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企业、其他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一定时期内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市中心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中心区以外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非营利性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核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的核定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审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供应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危旧平房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济、科技、产业等园区及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公寓、宿舍等);
(四)各类保障性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等转换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投资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八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要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小高层、高层住房可适当增加。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要认真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收费减免及税收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房屋权属。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保障方式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基本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基本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
父母不在本地的新参加工作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具有临时户口且与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签订6个月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
(二)基本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一人户为当地政府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人均收入标准的13倍以下,二人户家庭为标准的11倍以下,三人及以上家庭为标准的1倍以下,且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引进人才的收入标准按政府确定标准以下核定;
(三)基本家庭无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在15平方米以下且住房总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两个以上成员基于婚姻、血缘而产生的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社会生活单位。
家庭内可以包含多个基本家庭。本办法所称基本家庭是指已婚男女及其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符合条件的基本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离异人员离异一年以上、满35周岁以上或父母(子女)不在当地的未婚人员,按基本家庭对待。
符合条件的单身人员可以共同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其收入标准按第十一条第二项核定。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人员应是家庭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
第十三条 家庭年度可支配收入是指基本家庭的家庭成员的年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家庭资产是指基本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房产、汽车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债权等。离婚人员原住房析产部分产权列入其资产。
第十四条 有现住房的基本家庭,其住房人均面积按现住房面积除以基本家庭成员的人数计算。
现住房包括自有产权(含共有产权)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
2004年12月31日后以出售、赠与等形式转移给他人的自有住房,计入现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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