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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二).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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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分析(下) 四、婚姻忠诚协议效力的审查判断笔者在上面已经以英美判例法系契约对价理论探讨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性, 但是这种有效性是从整体上来论证的, 并不代表各种打着夫妻忠诚协议的旗号签订的所谓忠诚协议的所有内容均有效。法院也在对大量的夫妻忠诚协议的判决中表明了总体的支持态度: 一是在判决中完全支持协议中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数额; 二是在判决中仅部分支持协议中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数额, 将其数额加以减少; 三是在判决中支持协议中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数额的同时, 对忠诚协议所涉及的限制人身自由、剥夺法律规定权利的约定条款认定为无效; 四是也有少数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一律认定为无效的判决, 其理由不外乎是当事人自己无权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约定, 忠诚协议属于道德领域的范畴, 不适用法律的强制力。《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了只有“(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严重危害家庭婚姻关系的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而一方与配偶外第三人发生性关系不属此类情况, 因此不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求。笔者在总结理论界、实务界成果的基础上, 概括出以下内容供实务界在审查判断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时参考。(一) 、从签订忠诚协议的内容审查判断其效力: 1 、限制一方基本人权和人格权,如离婚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及其以暴力作为对另一方惩罚的等相关条款无效。 2 、侵犯其他人的权益的,如侵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如隐私权的相关条款无效。 3 、剥夺一方对孩子的抚养权、探望权的条款无效。抚养权、探望权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不能将剥夺抚养权、探望权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 4 、忠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不能影响一方的基本生活,不能影响其履行赡养、抚养义务。 5 、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不能影响其对第三人的还债义务。 6 、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要符合家庭经济的实际情况,明显畸高的部分法院不能认可。 7 、在忠诚协议中违背公序良俗或明显违背社会常理的约定条款无效。如在协议中约定赔偿青春损失费(二) 、从签订夫妻忠诚协议过程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判断其效力: 1 、在一方以暴力、胁迫、利诱等手段的情况下与另一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无效。例如: 一方在“抓奸现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忠诚协议,要出轨方立刻签字,应认定是在“胁迫”状态下所签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 、一方利用另一方在醉酒、缺乏明确清醒的意识等情况下签定的忠诚协议,应认定为不是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另外, 实践中, 在不离婚的情况下, 一方要求另一方按忠诚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履行后, 另一方不服起诉到法院的, 法院应认定自行履行忠诚协议的行为无效。因为忠诚协议为附延缓条件的民事协议,在诉诸法院离婚之前忠诚协议的内容并不生效。五、婚姻忠诚协议的可诉性一条民事法律规定要是欠缺法律上的可诉性, 其规定就会被认定为可有可无的没有多大意义的条款, 还不如不规定。忠诚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 关键在于忠诚协议方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否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反对忠诚协议具有可诉性的人认为,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已经将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规定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而像夫妻之间婚外情行为不属于该条所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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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