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doc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998年7月1日起实施)
总则
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但法律、法 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3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 局,实事求是进行。
4鉴定时机
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 (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5残疾等级划分
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掴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 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 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
5. 1 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存在医疗依赖;
意识消失;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5. 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存在医疗依赖;
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不能工作;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5. 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存在医疗依赖;
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鞍;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明显职业受限;
社会交往困难。
5. 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存在医疗依赖;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括动;
职业种类受限;
5. 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社会交往贫乏。
5. 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不能胜任原工作;
社会交往狭窄。
5. 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举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有并发症;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5. 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流动受限;
断续工作;
社会交往受约束。
5. 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0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1作、学习能力下降;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5. 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0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1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6多处(种)残疾的鉴定
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 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
7对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处理
受伤器官原有残疾或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 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残)比。
8鉴定人
8. 1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梭查。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分则
1 一级残疾
1. 3二肢瘫(肌力1级);
1. 4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1. 5植物性生存状态;
1. 6迁延性昏迷状态;
1. 7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1. 8呼吸困难级;
1. 9心功能不全级;
1. 10小肠切除90%以上;
1. 11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 12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躁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二级残疾
2. 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 2三肢瘫(肌力2级);
2. 3截瘫、偏瘫(肌力1级);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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