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失业保险是现代工业革命的产物,是现代化大生产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难以避免的产物。失业保险程度的高低,已成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进步的重要指标。下文是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
[精编]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