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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共同遗嘱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德国共同遗嘱在适用范围、形式要求、遗嘱生效、推定及撤回等方面的法条详尽,经验成熟,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应正视共同遗嘱客观存在的现实,及时修订继承法,为共同遗嘱实务操作提供法律支持。
  
  关键词:共同遗嘱;现状;借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逐渐增长,以家庭为单位的财产数额也日益增加。夫妻双方对大额财产的身后处理愈显重视,共同遗嘱已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然而,我国与继承相关的法规却相对缺乏,导致法院应对遗嘱纠纷案件时捉襟见肘。在国际立法中,德国共同遗嘱立法完善,值得我国借鉴。
  
  一、共同遗嘱内涵
  
  1、定义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其表现为有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两大类。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记载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独立的遗嘱的同一遗嘱文书,遗嘱:“无内容上的整体上,只能属于不同遗嘱人的独立遗嘱”[1].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立的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此遗嘱是“共同法律行为”[2],其内容是“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并行的意思表示”[3],有“目的一致性,同向性和内在整体性,又有遗嘱的一般特性”[4].本文拟研究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
  
  2、分类
  
  一是互为继承型,即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如一方死亡,共同遗嘱立即生效,生存配偶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遗产。二是第三人受益型,即共同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立遗嘱人全部死亡,第三人始得继承遗产。三是互为继承加共同指定型,即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规定生存方在死亡之时将遗产留给第三人。四是互为条件型,即双方对遗产的处分互为前提,相互依存。
  
  二、德国共同遗嘱概述
  
  法国、葡萄牙、日本、匈牙利等国的民法明文禁止任何形式的共同遗嘱,包括夫妻共同遗嘱。《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二人或数人不得用同一文书为第三人受益或者以相互处分遗产的名义订立遗嘱。译者注此处遗嘱是指共同遗嘱”[5].《葡萄牙民法典》第2181条规定:“两人或多人不得在同一行为中作出互惠或惠及第三人之遗嘱行为”[6].《日本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被后见人于后见之计算终了前,为可以为后见人或其配偶者或直系卑属之利益之遗言,则其遗言为无效”[7].越南、德国、奥地利、英、美等国的民法典则明文确认了夫妻共同遗嘱这种遗嘱形式,即肯定了共同遗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668条:“夫妻共同遗嘱自夫妻最后一人死亡时生效,或夫妻同时死亡时生效”[8].《奥地利民法典》第583条规定:“一份遗嘱一般仅对一个被继承人有效。对于配偶的例外规定包含在‘婚姻协议’一章”.“例外情况配偶可以立共同遗嘱。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遗嘱解释的困难”[9].在众多国际立法中,德国立法更为详实,值得研究。
  
  1、共同遗嘱订立主体
  
  《德国民法典》第2265条规定:“共同遗嘱只能由配偶双方达成,不是配偶而只是异性未婚同居者,或已登记同性生活伴侣不能订立”.共同遗嘱要求双方共同订立,但在两种情形下可以例外。
  
  一是依据第2249条,即被继承人有未等到有可能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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