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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词整合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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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旗山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在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发展,对公私财产的保护不断上升的今天,一起由我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马一、马二、马三犯诈骗罪共同犯罪一案在这里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我们受福州市旗山区人民检查院的指派,以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针对三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已明确认定,并为今天的法庭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不需再加论证。但是为了更加充分地揭露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揭露犯罪,弘扬法治,提请法庭对被告给予严历制裁,以保护公私财产,公诉人觉得有必要对本案作进一步论述。供法庭合议时参考。现针对马二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马二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马二与马一、马三共谋犯罪,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利用虚构的天宝私募基金公司作为幌子,以能够提供高额利润的股票信息为由,收取股民的会员费和保密费。然而,证人陈亮等人的证言证实,马二等人向股民提供的都是些过时的收盘信息,根本没能为股民带来利润,另外,其承诺交易后返还的保密费,也从未返还。以上,马二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从客观方面上看,马二等人并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其以虚构的基金公司和过期的股票信息为诱饵,骗取股民的信任,使股民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向其缴纳会员费等各项费用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认定。
案件中被告人马二与被告人马一、马三经过共谋,以福州市旗山区双星大厦31层A4单元作为犯罪地点,对外宣称是天宝私募基金公司,经三个被告人的供诉,该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也不具备股票专业知识,所招的十余名业务员也不具备专业知识,即没有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资质。该公司并没有经营的项目,只是利用从网上收集股民信息和过期股票信息,以能够提供高额利润的股票信息为诱饵,骗取股民的信任,收取所谓的会员费、保密费等费用,这并不是经营手段,而是将其作为诈骗的手段,骗取股民的钱财。三个被告人正是为了诈骗钱财而组成的犯罪团伙,并非为了经营活动的目的。
与此,被告人马二从其他网站收集股票涨跌信息并非是为了分析股票的涨跌趋势,而是直接将这些信息当成自己分析的结果充当自身操盘手,发给“业务员”,让他们群发出去,目的就是为了让不特定的股民们上当受骗,骗取他们的钱财。并且自己也打电话去鼓动股民,令他们上当,从而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马二从始至终的目的有且也仅仅只有骗取他人钱财,别无他意。
(三)从客体方面,马二等人利用虚构的天宝私募基金公司作为幌子,以股票信息为诱饵骗取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符合诈骗罪对客体的认定。
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从被害人的陈述及福州市旗山区公安分局扣押的人民币、银行卡、银行卡的账目明细单中可知本案的涉案金额高达6083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金额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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