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细则.doc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鹿城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 (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以区为单位统一筹资、统一 管理为主导形式的大病统筹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从2005年起实施,实施年度 为当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条 凡户籍在我区的农村居民均可以以户为单位参加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所在地和户内人数以农民持有的户口簿为准。
第五条 农民有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合作医疗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 及时缴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 自觉遵守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 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有享受医疗费用报销的权利;如 需转往非定点或市外医疗机构就诊,应经定点医院和区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
(四) 连续3年参加合作医疗但未报销医疗费用的人员享受由本 乡镇卫生院提供的免费体检1次。
第七条 根据实际,目前我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只限于对大 病住院医疗费用及恶性肿瘤放化疗、精神病、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 后续治疗等特定病种门诊大额医疗费用进行报销。今后随着农村经济 的发展、相应配套措施的完善,可逐步将门诊其它病种大额医疗费用 纳入报销范围。
第八条各乡镇原以乡镇为统筹单位实施的合作医疗在2004 年12月31日之前终止。原村集体经济对农民进行医疗费用报销的可 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继续实施。
第二章工作机构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区卫生局、财政局、农林水利局、 民政局、审计局、人事劳动局等部门组成的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
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管理委员会下设经 办机构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简称区农医办,下同),农医办 设在区卫生局,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第十条 各乡镇相应成立以乡镇长为组长的农村合作医疗工 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乡镇农医办,下同),乡镇 农医办设在乡镇卫生院内,配备专管员,负责办理合作医疗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村委会为村级合作医疗的工作机构,村委会应指定 1名成员为合作医疗工作的联络员,负责与乡镇农医办联系,报送有 关材料等工作。
第三章筹资
第十二条2005年度,我区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标准为每人不 低于53元,其中区政府按户籍人口总数提供每人10元的补助,乡镇 财政与村集体资金按户籍人口总数各提供每人5元的补助,农民个人 缴费标准为每人20元。同时争取省市财政按实际参加人数每人13元 的补助。
今后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居民收入增加和医疗需求增长,
逐步提咼农民个人的缴费标准。
农民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统筹金必须以户为单位一次 性缴纳。
第十三条乡镇政府为合作医疗筹资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负 责本乡镇范围内农民与村集体资金的筹集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和村委会工作人员可采取上门的方法,收取农 民个人筹资款,以方便农民。收费时需详细填写《鹿城区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缴费登记本》,并向农民提供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筹资截止时间为每年2月底,逾 期原则上不予补办,实施年度中途不办理补入、退出手续。
第十六条 农民户中的人口在-个实施年度内发生变化,如婚 嫁、生育等,新增加或迁入的农民原来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 年不再补入,原已经参加的迁入或迁出农民可继续享受。
第十七条各乡镇政府将本乡镇的《鹿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缴费登记本》于筹资完成后汇总上报区农医办,经区农医办审核后制 发《鹿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简称合作医疗证,下同),作为农
民的参保凭证,合作医疗证一户一本。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户、低保家庭和特困残疾人等困难群体的 合作医疗个人筹资部分由政府负责解决。困难群体的认定以农民持有 的有关证件为准。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的捐助资金,按捐助者意愿统筹使用。 指定捐赠给区政府使用的其捐赠金并入区级合作医疗基金统筹安排; 捐赠给指定乡镇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实际特困群体进行补助;指定对参 保对象个人缴费部分进行捐助的,按其意愿对特定参保对象进行个人 缴费补助。
第二十条各乡镇需将筹集的农民个人缴费金及时、足额缴入 区农医办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简称基金专户,下同)。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在筹资完成后应将参保对象名单予以张 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就诊
第二十二条2005年度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单 位为区级公立医院、区内各乡镇卫生院及辖区内省、市级公立医院,
参保对象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定点医院就诊。
第二十三条参保对象住院治疗时需携带身份证(未成年人携 带户口簿)、合作医疗证。
第二十四条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医院就诊者,需定点省、市级 医院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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