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doc保险学论文-论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由于保险合 同由保险人和投保 人所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语 言文字的差别以及时间的不 断推移,难免发生争议,如何正确把握当事人的争 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解决,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解释保险合同。
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法律规定
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格式合同的性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 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 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 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 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 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我国法律对于保 险合同的条款解释,已经确立了 “不利解释”原则,这对于维护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 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表现为:一 是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统一。由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 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简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上法院的一些审判人员对
《保险法》和相关的业务知识比较生 疏,不能很好地处理保险合同与其它商事 合同之间的共性和个性的关系,用审理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思维对待保险纠纷, 使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够规范。二是不恰当地任意引用“不利解释”,原则。一 些法官片面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 议,就首先引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 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三是解释保险合同时,拘泥 于字面意思而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注重合同的整体性,断章取义。 以上情形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审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损害 了保险人的利益。保 险纠纷案件标的虽小,但法院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影 响到一批同险种保险合同的理赔,极易助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不利于防范 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它被保险人的利益,给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 一定的负面影响。相关案例:2001年6月29日陈某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 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单受益人为其儿子陈子。2002年2月6 日,陈某因肺癌死亡,陈子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保险 公司经调查得知:2001年7月5日,陈某因左骼骨部肿痛至医院就诊而被确诊 为“右下肺癌左骼骨转移”,其后一直在间断治疗,未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 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依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第7款“被保险人在本 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 残疾时,本合同终止。”故保险公司给予拒付处理。陈子不服,于是向法院起 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 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5条第7款本身
理解上使人产生歧义,针对格式条款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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