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doc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90618(颁布时间)
19990618(实施时间)
20101130(失效时间)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文号)
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经1999年4月2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 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好刑事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
(一)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 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 对收监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而需要鉴定的。 第三条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刑事医学鉴定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以 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 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六条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 精神病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二) 其他刑事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当地医院进行。
第七条医院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 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备 案。
第八条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 下列条件:
(一) 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 五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 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四) 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 十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 担任主治医师五年以上;
(四) 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鉴定所需 要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鉴定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鉴定人应当做到:
(一) 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 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
(三) 为要求鉴定方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
并不得索要或者接受要求鉴定方或者被鉴定人及其亲属的馈赠、宴 请。
第十三条要求鉴定方应当填写《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 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 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刑事医学鉴定结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可适当 延长。
第十五条医院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 的,在《刑事医学鉴定书》上加盖本医院公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 应当责令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症隐匿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 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七条要求鉴定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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